“疯狂流量”背后之罪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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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帮助当红小生蔡徐坤制造1亿微博转发量的幕后推手“星援”APP被查封,该APP利用粉丝给自己“爱豆”刷流量的需求,通过数据造假疯狂敛财,半年内吸金800余万元,目前主犯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这一罪名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那么,究竟什么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如何认定,又将面临怎样的处罚呢?
1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包括三种类型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个罪名对于一般人来说也许有些许陌生,实际上,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信息牟利或制造混乱的犯罪行为正在蔓延开来。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或者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此罪的构成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计算机系统内,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的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既包括使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运行,还包括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进行运行。如我国首例“流量劫持”案中,被告人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劫持”行为,就是对网络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定罪处罚。
二是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如购买发表中、差评的购物网站买家信息,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中、差评,从中获利的,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
三是故意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病毒是一种典型的破坏性程序,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它具有可传播、可激发和可潜伏性,对于各类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和破坏性。
2 造成严重后果即构成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第286条的规定,有前述三种情形之一,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后果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因此“后果严重”是构成该罪行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怎样的情形才属于“后果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详细地说明,其中第四条规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前两款规定的“后果严重”: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造成为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名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而对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的前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造成为5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5万名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破坏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能源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举例来说: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通过手机下载恶意软件修改传输中的计算机命令的方式,在“来抢”微信服务公众号上,以每单支付0.01元进行价值300元的话费充值,获取话费价值共计8990.4元。5月2日,王某又通过手机下载软件操作增加计算机命令,利用网站信息系统的漏洞,使用该网站账户进行话费充值交易后再行退单,在退单过程中账户余额自行增加累积,后再次进行充值和退单。期间王某共利用该手段进行手机话费充值86次,共计获取金额41999.7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其它软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实现非法获利,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
此外,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6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一是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二是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三是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
对于该款“后果严重”的界定,该解释规定:制作、提供、传输上述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导致该程序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传播的;造成20台以上计算机系统被植入上述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的;提供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10人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如果这一行为致使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又或是数量或者数额达到上述“后果严重”中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则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3 呈现低成本高收益强隐蔽性特点
近年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呈现上升的态势,该罪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低成本高收益。实施此类行为并不一定需要像美国大片中的黑客那样,具备过人的专业知识,也无需自己付出高额的制作成本,一些代写程序、软件定制、程序代码开发的“虚拟商品”,只需几十元即可购买,而通过实施相关犯罪行为能够迅速获取大量收益,可谓是“一本万利”。
二是隐蔽性较强。与传统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较好的隐蔽性,往往不需要进行线下交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等即可远程完成,事后相关工具账号可销毁弃用,取证较为困难。
三是由于互联网本身的特点,此类犯罪的手段和结果传播速度较快,犯罪行为影响的范围较广。
四是各种新型犯罪行为多发,伴随着计算机信息技术的发展衍生出多种犯罪手段和方法。
在这个“流量为王”的时代,新媒介的出现不断改变着粉丝们追星的方式。明星刷流量屡见不鲜,幕后的推手公司被查尚属首例,此次“星援”APP被查事件也为娱乐圈敲响了警钟,“流量竞赛”催生出一系列网络黑产,“刷”出来的流量和“造”出来的明星导致了演艺圈的虚假繁荣,应予以严厉惩处。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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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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