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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倩女幽魂ONLINE及图”组合商标,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倩女幽魂”,而“倩女幽魂”最初为电影、电视剧名称,后网易公司推出了名为“倩女幽魂”的系列网络游戏,并经长期宣传,使该系列游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倩女幽魂ONLINE及图”组合商标,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倩女幽魂”,而“倩女幽魂”最初为电影、电视剧名称,后网易公司推出了名为“倩女幽魂”的系列网络游戏,并经长期宣传,使该系列游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倩女幽魂”为在线游戏或服务的名称或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加以识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网商路599号4幢7层。
上诉人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网易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4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年7月23日,网易公司申请注册第12962288号“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组织表演(演出)、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第TMZC12962288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网易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神话娱乐电玩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网易公司公司提交了“倩女幽魂”游戏介绍、广告合同炮芯娱乐游戏、媒体报道、软件审计报告、在先商标档案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2015年8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5]第56600号《关于第12962288号“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
申请商标“倩女幽魂ONLINE”为网络游戏名称,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表明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网易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神话娱乐电玩城,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网易公司所述的第6592682号“倩女幽魂online”商标神话娱乐电玩城、第6592685号“倩女幽魂online”商标、第4651985号“魔兽世界”等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审诉讼中,网易公司公司提交了“倩女幽魂”游戏客服网页截图、“倩女幽魂”检索报告、游戏推广平台网页、维权邮件页面、在先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11号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702号判决书证明在先判决认定在先的“倩女幽魂online”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申请商标为“倩女幽魂ONLINE及图”组合商标,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汉字“倩女幽魂”,根据在案证据,“倩女幽魂”最初为电影、电视剧名称,后网易公司推出了名为“倩女幽魂”的系列网络游戏,并经长期宣传,使该系列游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倩女幽魂”为在线游戏或服务的名称或内容炮芯娱乐游戏,而不是将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加以识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20日就网易公司针对“倩女幽魂online”商标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而作出的(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511号判决中认定: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商标标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论其用于何种商品或服务上炮芯娱乐游戏,二是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联系过于紧密,导致商标针对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不具有显著性;该案中申请商标中的“倩女幽魂”来源于古典小说,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其含义已经为消费者所熟知,故申请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较弱;此外,申请商标“倩女幽魂online”是网易公司推出的一款网络游戏名称,其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指定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作为网络游戏名称识别,而不会使消费者对应到某个服务的提供者,故申请商标与所指定使用的服务联系过于紧密,其在所指定的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
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702号判决维持了该案的判决结果,二审法院亦认定:
“倩女幽魂online”商标是网易公司推出的一款网络游戏名称,其使用在“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炮芯娱乐游戏,易使相关公众作为网络游戏名称识别,而不会使消费者对应到某个服务者,因此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该商标与所指定使用的服务联系过于紧密,在所指定的服务上不具有显著性的认定是恰当的。
本案与上述案件均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商标与上述案件中的“倩女幽魂online”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也都是第41类的“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故对此种商标申请注册的审查认定,应当与上级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保持一致,即申请商标“倩女幽魂ONLIN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所述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神话娱乐电玩城。
网易公司提交的 “倩女幽魂online”网络游戏类商品宣传、报道等证据仅能证明“倩女幽魂online”商标在在线网络游戏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上的知名度以及在41类服务上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认知情况。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在先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炮芯娱乐游戏,不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
另外,本案案件类型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网易公司提交的关于在先商标的民事判决所针对的案件性质、法律依据等与本案不同,故网易公司提交的在先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网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倩女幽魂ONLINE及图”具有显著性,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神话娱乐电玩城,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网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倩女幽魂ONLINE及图”组合商标,其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倩女幽魂”,而“倩女幽魂”最初为电影、电视剧名称,后网易公司推出了名为“倩女幽魂”的系列网络游戏,并经长期宣传,使该系列游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使用在“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时,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倩女幽魂”为在线游戏或服务的名称或内容,而不是将其作为服务提供者加以识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信息”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并无不当,网易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网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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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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