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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_上海电影制片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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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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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上海阿凡提艺术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阿凡提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版权授权使用合同,甲方授权乙方在干鲜食品包装及宣传上独家使用阿凡提人物造型形象版权,为期三年。曲建方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原审审理中,曲建方表示上述案件实际处理结果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即以“新疆工商银行”向其购买5万元“阿凡提”系列宣传品、其授权“新疆工商银行”使用阿凡提美术形象制作发行信用卡了结纠纷,并提交了2010年2月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授权使用“阿凡提”形象图片暨出任“阿凡提”信用卡形象大使合同》(其中约定曲建方不对银行已使用的美影厂提供的从影片截取的阿凡提美术形象制作信用卡等提出任何及诉讼)、《购销合同》及银行明细账单。美影厂对上述的真实性不持,但表示不清楚合同是否履行。另外,美影厂表示,虽然其未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和市第二中级的生效判决进行,但向上海市版权局对曲建方版权登记提出过,版权局要求其通过诉讼解决,当时考虑曲建方是老职工没有提起诉讼,后迫于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

2010年5月,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阿凡提故事精选(美绘版)》和《阿凡提经典漫画(珍藏版)》图书,两本图书均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前一本书上署名“王娅改编,曲建方绘”,后一本书上署名“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图书定价分别为14.80元、29元。美影厂提交的该两本图书印次分别为2011年12月第7次印刷、2010年10月第3次印刷,曲建方提交的该两本图书印次分别为2012年3月第8次印刷、2013年6月第7次印刷。

涉案角色造型创作于《著作权法》施行之前,当时著作权法律制度尚未建立,因此,对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的归属的确认,并不宜直接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的归属所确定的判断标准,否则可能会导致判断结论与当事人的实际预期不一致的结果。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时,社会普遍缺乏著作权意识,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职工,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其职责所在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社会的普遍认知。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影厂和曲建方通过诉讼主张涉案角色造型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在涉案作品创作完成的三十余年后,因此,对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除应当考察作品创作完成时的社会、法律和制度背景外,还应当深入探究自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整个期间当事人对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支配、主张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公平、诚信原则来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其一,从涉案角色造型的使用来看,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后,美影厂将其投入了涉案影片和后续影片的拍摄并出版发行了相关音像制品,另还曾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曲建方在涉案影片公开发行前,即使用涉案作品在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和形象插图,后又持续以涉案作品对外并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阿凡提等角色形象拍摄动画片,将阿凡提等角色形象授权他人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及手机动漫项目等载体上使用;其二,从当事人对涉案角色造型的支配和主张来看,曲建方于1996年取得“阿凡提”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因他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角色形象而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过,也分别被相关法院确认为涉案角色形象的人,曾有对市第二中级审理的一起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诉讼作了报道;至本案诉讼前,美影厂和曲建方从未就涉案角色形象向对方主张,尤其是在共同经历上海市浦东新区(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号案件的审理及美影厂得知曲建方就“阿凡提”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后,依然没有向曲建方主张;其三,从涉案角色造型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来看,其最初确实直接受益于美影厂将其投入涉案影片及后续影片的拍摄、发行及通过发行音像制品等形式,涉案影片的获也进一步提升了涉案角色造型的知名度和价值;而曲建方以各种方式持续使用涉案作品,不仅丰富了涉案作品的内涵,且其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阿凡提等涉案角色造型作品拍摄的影片的获同样也对提升涉案角色造型的知名度和价值作出了一定的贡献。综合上述事实,自涉案角色造型作品创作完成至美影厂提起本案诉讼长达三十余年的期间内,美影厂与曲建方各自使用涉案作品的共存状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美影厂在知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一直未表也未主动启动救济程序向曲建方主张,此种状态已足以使曲建方信赖其可以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和支配相关。且如前所述,曲建方持续支配和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同样也对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内涵价值作出了贡献,因此,此种情况下若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归属一方当事人单独享有,显然会导致失衡,也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基于当事人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情况,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确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针对美影厂的上诉,第三人电子出版社辩称:1、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著作权法》虽还没有颁布实施,但依据《著作权法》的,本案仍应适用《著作权法》。涉案角色造型可以脱离电影单独使用,现有表明涉案角色造型的作者是曲建方,是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属曲建方所有。没有表明曲建方与美影厂就共同享有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2、电子出版社与曲建方在签订的出版合同中针对著作权瑕疵作了约定,且曲建方取得了阿凡提角色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相关生效判决也已确认曲建方是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人,故电子出版社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4年11月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在电视节目中做广告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2005年6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在(2005)武知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曲建方是创作阿凡提系列美术形象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判决该案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向曲建方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首部关于曲建方的身份事项写明“系上海阿凡提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8年6月出版的《希望月报》期刊总第73期刊登了对曲建方专访的文章,题为“访‘阿凡提’之父—中国阿凡提形象创造人曲建方先生”,对曲建方如何动画电影之、创作阿凡提美术形象过程、个人学习工作经历(其中1989年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艺术总监,1998年兼上海阿凡提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担任的相关职务作了介绍,并配有曲建方及其现场签售的照片、阿凡提和小毛驴的造型图。

美影厂认为,曲建方用于证明其于1978年创作完成涉案美术形象所提交的,无形成时间,或无作者署名,或无原件,有关手稿系影片拍摄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创作者的依据;涉案角色造型是在剧本的故事框架和人物性格塑造的基础上、在导演的总体构思和影片风格确定后,由曲建方执笔绘画,定稿需层层审核确定,故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导演、编剧等人员集体创作完成的。曲建方则认为,从其提交的探索手稿到原始手稿等相关,从影片署名到美影厂自己编制的宣传材料,均无可争议地充分证明曲建方于1978年创作完成涉案美术形象,是该等美术形象无可的创作者。

2008年3月,美影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签订许可使用协议,美影厂许可该营业部在银行卡上使用《阿凡提的故事》中的电影动画形象。2008年10月,曲建方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发行的银联信用卡上使用阿凡提美术形象其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提起诉讼[(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号案]。该案审理中,曲建方表示不向美影厂主张。2008年11月,法院通知美影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美影厂在该案中表示银行卡上使用的图案是其授权使用的影片截图,是木偶形象,并认为曲建方对阿凡提形象不享有著作权,《阿凡提》影片及人物形象著作权均属于美影厂。2009年1月,曲建方申请撤回对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2009年2月,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不是适格被告(该案适格被告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曲建方对此予以认可,但鉴于撤诉的诉讼成本问题,要求法院直接驳回起诉,法院遂以曲建方起诉主体错误裁定驳回起诉。

4、《著作权法》颁布前,阿凡提等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改编权、摄制权等自然事实上均由曲建方行使,并依据相关获得报酬,而美影厂仅在电影领域使用涉案角色形象,从未单独主张和行使过阿凡提等角色形象的任何自然。1991年6月《著作权法》正式施行,涉案角色形象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一般职务作品,曲建方对阿凡提角色形象办理了著作权登记,而美影厂对涉案角色形象未办理任何著作权登记手续。在涉案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使上,曲建方和美影厂也正是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各自行使,曲建方行使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美影厂继续整体行使对“阿凡提”系列美术电影的著作权。在2008年浦东法院审理的曲建方起诉他人侵害其享有的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权的案件中,美影厂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后因各方当事人和解,曲建方考虑到该案的被告不适格及诉讼成本的因素,才主动申请法院驳回起诉。曲建方在该案中未向美影厂主张,是基于考虑到其在美影厂工作了三十多年,由此并不能得出曲建方与美影厂达成了就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双方均有支配权的事实契约关系的结论。该案判决后,曲建方继续许可他人使用涉案角色形象拍摄影片及合作出版图书。而美影厂在经历上述诉讼后,在明知曲建方已取得阿凡提角色形象著作权登记证书、大量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角色形象、相关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阿凡提等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曲建方的情况下,依然没有向曲建方主张,表明美影厂认可涉案角色形象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曲建方。

在案大量表明,在涉案影片公开发行前,曲建方即使用涉案美术形象在《新少年》期刊上发表连环画“影子的故事”,并为《边塞》文艺丛刊刊登的美术电影剧本“种金子—阿凡提的故事”绘制涉案美术形象插图。后曲建方持续不断地以涉案美术形象对外并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拍摄动画片,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授权他人在产品包装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或投入他人开发的手机动漫项目。1996年7月12日,曲建方取得了阿凡提美术形象《作品登记证》。美影厂提出的1983年-2003年间曲建方没有使用涉案美术形象的质疑,根据1988年2月曲建方在晋升一级美术设计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关于工作主要成就和主要著作(论文)中的填写,1983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种金子》彩色单本连环画,1986年为上海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小阿凡提的故事》书籍的装帧插图绘画,该内容应经美影厂审核,该事实表明曲建方在上述期间也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2004年11月、2006年12月、2008年10月,曲建方因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等美术形象先后提起了诉讼。相关网站和对曲建方参加上海书展阿凡提系列图售活动、对曲建方的专访,以及对法院认定曲建方享有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生效判决作了广泛报道,相关并在报道中将曲建方称之为“阿凡提之父”。另外,美影厂在本案中表示,其曾在2008年前后向上海市版权局对曲建方版权登记提出过,版权局要求其通过诉讼解决,当时考虑曲建方是老职工没有提起诉讼。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1987年7月美影厂编的建厂卅周年纪念册中,对曲建方作了如下介绍:“1957年于鲁迅美术学院油画系毕业后,进‘美影’工作,参加了动画片……等三部影片的绘景,后转向木偶片,在……等二十余部影片中担任美术设计工作。1979年他塑造设计的阿凡提形象最为成功。之后,他导演了《阿凡提》的多集片,赢得人们的赞扬。……现在,他仍在继续拍摄《阿凡提》,预计将拍成十三集”。

2、根据“《阿凡提》导演札记”和《阿凡提造型设计初探》的相关内容,涉案角色形象系涉案影片摄制组在美影厂的领导和组织下,在摄制涉案影片过程中集体创作产生,曲建方作为美术设计系参与共同创作的重要和执笔者,其基于工作分工作为美术设计署名,并不代表美影厂认可曲建方单独创作了阿凡提等角色形象。因此,即便如原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涉案角色造型的归属,涉案角色造型也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对法人作品的,应由美影厂享有。再退一步而言,确认曲建方为涉案角色造型的作者,涉案作品也仅是“特殊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美影厂。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2004年7月,上海阿凡提艺术有限公司(丙方)与哈药集团制药六厂(甲方)等签订合作协议,就阿凡提美术形象授权事宜载明:“丙方董事长、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人曲建方先生授权甲方产品‘为消’牌乳酸菌素片在包装、广告中使用其设计的阿凡提美术造型及相关形象”,甲方向丙方支付使用酬金15万元(标注的丙方户名为曲建方个人银行账户)。曲建方作为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1、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阿凡提”木偶片中阿凡提、巴依老爷、小毛驴三个角色形象的著作权归属。原审法院以“角色造型”概念替换了双方争议的“角色形象”概念,但由于从两者的形成时间来看,制作角色造型只是塑造角色形象的众多环节之一,而角色形象是在影片拍摄完成才最终形成;从两者的内涵上来看,平面造型和立体造型只是该角色形象的一部分,其不能涵盖角色形象所包含的语言、动作、性格等个性特征;另从两者的制作者来看,曲建方仅绘制了涉案角色的平面造型,而角色形象的制作者是美影厂的摄制组全体,因此角色造型并不等同于角色形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的电影作品中作者可单独使用的只有剧本和音乐两类作品。而角色形象是影片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不具有与剧本和音乐作品相类似的性,与整体电影作品不可分割。角色形象虽然可以被使用在商品或其他出版物上,但不论何种使用形式,都不是脱离影片的使用,其必然包含了该角色的个性特征、影片情节等要素,因此,角色形象并非《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所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其应归属于制片者即美影厂。

3、涉案影片的摄制、角色造型设计之时处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美影厂与曲建方的确没有就涉案作品的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但针对涉案影片的整体创作而言,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同时,在影片拍摄过程中,美影厂要求创作人员不得对外,曲建方在原审中也承认在涉案影片拍摄期间没有对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曲建方的行为,实际只能说明在此期间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不能证明曲建方在此期间有行为,曲建方以实际行为遵守了美影厂的。同时美影厂提供的也证明了美影厂在涉案影片拍摄完成后至今一直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使用阿凡提角色形象,并以著作权人的名义对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号案件中,美影厂作为第三人明确否定曲建方拥有阿凡提形象的著作权,并提供证明了美影厂才是阿凡提形象的著作权人,曲建方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不向美影厂主张,该案以曲建方撤诉结案。此后,曲建方也未对美影厂提起侵权诉讼。上述事实表明,曲建方认可美影厂是阿凡提形象的著作权人。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2005年2月由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老小阿凡提故事精选》,配有阿凡提、小毛驴等美术形象插图,书中对曲建方的工作经历(其中1989年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艺术总监)及担任的相关职务作了介绍,并介绍曲建方为“阿凡提形象创作者”。

综上,在本案诉讼前的多年里,美影厂和曲建方均存在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双方彼此知悉并不表。双方长期以来以实际行为达成了“涉案作品双方均有权支配”的默契,从而形成了事实契约关系。从诚信角度出发,双方均不得在事后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主张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其一方所有。

而曲建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449号案件审理中,在明知系美影厂将阿凡提美术形象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向美影厂主张。该事实表明曲建方在本案诉讼前对美影厂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知悉并不表。

2003年第11期《CG》上刊登了“NASREDDINEFCNDI(纳斯尔丁.阿凡提)”人物景物三维效果图,其中使用了阿凡提、小毛驴美术形象。曲建方称系其授权他人制作三维形象在《CG》上发表。

1980年,《阿凡提—种金子》获第三届大众电影百花“最佳美术片”。1980年4月,美影厂拍摄的包括《阿凡提—种金子》在内的三部美术片获得文化部1979年“优秀影片”。1980年5月,文化部电影局发给美影厂关于“颁发1979年优秀影片的通知”中,表示美影厂三部获影片金4,300元,并在附件2“关于‘优秀影片’金分配办法”中,要求美术片以金的60%发给主创人员(包括编剧、导演、美术设计、动画设计、绘景、摄影、作曲、录音、剪辑)。原审审理中,曲建方表示没有收到过该笔金,即便发了,按金分配办法,每人不到51元,不足以影响涉案美术形象著作权的归属。

2006年8月5日,东方网上海新闻频道发表题为“‘阿凡提之父’为东方网网友题词新‘阿凡提’明年投拍”的文章,对曲建方在2006上海书展现场举行《阿凡提系列图书》签售活动、就阿凡提形象现场即兴作画等作了图文报道。

一方面,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著作权法律制度,社会也缺乏著作权的法律意识。曲建方作为美影厂的职工,为了美影厂拍摄影片的需要,根据职责所在创作的归属于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普遍认知。涉案角色造型需要根据剧本、导演确定的人物性格和影片风格来进行设计,某种程度上也是创作团队集思广益的结果,蕴含了整个创作团队的设计思想,美影厂付出的该部分智力应在著作权中予以体现。另一方面,正如前述,涉案角色造型的设计带有强烈的作者个性化色彩,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艺术造诣。如果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全部归属于美影厂所有,则无疑抹杀了曲建方设计涉案角色造型时所付出的独创性贡献。

本院认为:美影厂在原审中主张要求的是包括立体和平面的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曲建方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在原审反诉中主张的是涉案角色平面形象的著作权,认为立体形象是对平面形象的复制和延伸,而由于角色形象无论是以平面载体还是以立体载体的方式展示,均表现为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故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争议的权属界定为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属,符合当事人的。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角色造型是否构成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2、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属于美影厂还是曲建方;3、美影厂起诉曲建方和电子出版社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1979年6月20日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12期刊登的连环画“影子的故事”,1980年3月出版的《新少年》期刊第5期刊登的连环画“拆我的那一层”,1980年4月出版的《小朋友》期刊第4期刊登的连环画“种树—阿凡提故事新编”,1980年6月出版的《孙悟空》第1期刊登的连环画“阿凡提种金记”,1980年6月出版的《青春》文学月刊刊登的“新疆人物”变形画,1980年12月出版的小小连环画《阿凡提种金记》,1981年2月5日出版的《文汇报》刊登的漫画故事“阿凡提画鸡”,1982年12月出版的小小连环画《仙兔》、《请衣裳吃饭》、《半个咳嗽》、《到坟墓里睡觉》、《会飞的马》、《四条腿的国王》、《毛驴》,均使用了阿凡提等美术形象,绘画署名均为曲建方。

2008年7月美影厂以他人出版发行、销售的《阿凡提的故事》VCD包装封面和光盘表面上擅自使用阿凡提及毛驴形象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12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在(2008)杭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阿凡提》(木偶片)系由美影厂出品,在未有相反的情形下,确认美影厂对阿凡提和毛驴的木偶形象享有著作权,缺席判决该案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电影作品与电影作品中可单独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法》的相互的不同的作品,《著作权法》已对其著作权的归属分别进行了,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但其不得电影中其它可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依法行使其著作权。电影作品中的角色形象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可以从电影作品中分离出来,并且该著作权行使原则也已为相关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美影厂以其享有涉案电影作品著作权为由,主张其对涉案角色形象也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观点不能成立。

5、动画影片的拍摄需要大量投入,成本极高,但是通过播放获利并不是收益的主要部分,其价值通常还体现在影片所塑造的角色形象上。本案中,美影厂拍摄“阿凡提”系列木偶动画影片历时多年,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涉案角色形象的创作汇聚了美影厂众多工作人员的劳动。涉案形象之所以能够成为家喻户晓、深受观众喜爱的动画形象,其知名度的形成是基于美影厂多年投资、持续不断地拍摄了“阿凡提”系列优秀动画影片,并通过电影院放映、播映、发行VCD等形式,公开、广泛、持续地涉案影片及所涉“阿凡提”形象,产生了良好的效应。相反,根据曲建方提交的,其所谓推广阿凡提形象的方式主要是出版图书,出版时间是在2004年以后,当时阿凡提形象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且图书的影响力与电影、电视无法比拟,因此,曲建方只是对阿凡提形象进行了利用和消费,而不是推广,原审判定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享对涉案角色形象的著作权财产权,有违公平原则。另单就涉案《阿凡提经典漫画》一书而言,有读者对其评价是:“不如故事版的阿凡提”、“里面的内容不多,并且不是很。”客观上该书中的阿凡提形象已经与美影厂所塑造的阿凡提机智幽默的形象背道而驰,如果任由曲建方继续侵权行为,作为国有资产的涉案角色形象将严重贬值,因此,从有利于涉案角色形象的和发扬的角度,也应当判决涉案角色形象归属于美影厂。

3、著作权是1991年6月生效施行的《著作权法》创设的,《著作权法》了著作权人的在该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该法的期的,依照该法予以。涉案角色造型创作完成于1978年,但作品的著作权只能依据《著作权法》的于1991年6月才被创设,作品的归属也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加以确认。原审法院混淆了涉案美术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和著作权产生的时间,仅仅依据1978年的时代背景而未适用《著作权法》的来确认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显然是错误的。

无论是与涉案角色有关的民间故事,还是电影剧本,均系文字作品,其间关于涉案角色的描述,均为文字描述。曲建方首次以手绘的表达方式塑造涉案角色造型,使涉案角色不再停留于抽象的概念或思想,具有独创性,应当认定其是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作者。原审法院对涉案角色造型的创作者是曲建方、涉案角色造型不属于法人作品的分析认定,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涉案角色造型系由曲建方创作,且在案表明,其当时是美影厂的职工,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所作创作,故涉案作品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职务作品。本案的关键在于涉案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上诉人曲建方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影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岭、余方,上诉人曲建方的委托代理人蔡渊澜、丁华,被上诉人电子工业出版社(以下简称电子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小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种金子》完成台本及由美影厂出品、上海电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系列影片DVD中《种金子》片首显示的工作人员名单均为,改编:凌纾,导演:靳夕、刘蕙仪,美术设计:曲建方,造型:孙大衡,布景:程中岳、陈绍元,摄影:朱,动作设计:吕衡、郭琰、孔繁春、蔡渊澜、金芳玲、靳尚侠、李国芬,作曲:吴应炬,录音:陆仲伯,剪辑:莫普忠、卢保国,特技:吕敬棠,制片:管爱如,独唱:马国光,演奏:中央民族学院艺术系乐队,指挥:金正平。

美影厂主张平面角色造型只是制作立体偶的一个步骤,加入了服装等多种设计的立体偶,与平面角色造型有很大的不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涉案影片中的立体偶并非是复制而是再创作。曲建方则认为根据平面角色造型制作的立体偶,仅是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品。

1、阿凡提等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体现的是高度个人化的艺术创作行为,创作过程反映的是曲建方的个人意志,不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有关法人作品的;同时曲建方创作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既非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也不存在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情形,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涉案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创作者曲建方享有,美影厂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1988年2月曲建方在晋升一级美术设计师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关于工作主要成就和主要著作(论文)中填写:1979年担任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美术设计,1981年-1987年担任十三集木偶系列片《阿凡提的故事》的导演和美术设计,1983年由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种金子》彩色单本连环画,1986年为上海少儿出版社出版的《小阿凡提的故事》书籍的装帧插图绘画。美影厂首任厂长特伟在《同行专家评价意见表》中填写:在美影厂,曲建方是最有创作能力的美术设计之一,能适应各类题材和艺术风格,创造出生动的人物形象,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阿凡提》造型在美术界得到普遍好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的认证意见为:1、美影厂和曲建方对对方提交的用户评论的真实性均无,电子出版社虽然对美影厂提交的的真实性持有,但未提交相反,故本院对上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曲建方提交的《阿凡提经典漫画(珍藏版)》一书的全部用户评论,好评所占比例远远超过差评,且该书的读者受众也并不局限于儿童,故个别用户的评论不足以证明该书的出版、发行使阿凡提形象遭受贬损;2、美影厂和电子出版社对曲建方提交的报刊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故本院对报刊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并没有表明开业公告的内容系经美影厂确认,即使美影厂的副厂长出现于曲建方所称的开业典礼也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其系受美影厂委派的结论,故曲建方提交的报刊和照片,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条虽然仅例举了剧本、音乐两类作品,但由于涉案角色造型先于电影形成,作为美术作品,具有的审美价值,且可以从电影中抽离出来使用,而事实上从美影厂和曲建方分别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多起著作权侵权案中,也可以印证涉案角色造型被他人进行了于影片的单独使用。虽然涉案角色造型在投入影片使用后,形成了包括身份、造型、声音、性格等在内的具有个性特征的完整形象,使角色造型也不可避免地映射影片所赋予角色的个性特征,但这仅是丰富了角色造型的内涵,并不能否定角色造型因具有《著作权法》所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素而成为可以于影片使用的作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影片摄制于1978年-1979年,距今已有三十余年。当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期,著作权法未颁布实施,社会对于著作权意识普遍淡薄,美影厂也没有关于作品归属的。在此时代背景下,曲建方所创作的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其创作的归属,需充分考虑到作品创作时没有著作权法可依,不能机械套用现行法上的概念,否则将会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发生偏差。本案中,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是由曲建方创作,作品体现了曲建方的个人意志,美影厂没有证明其在造型审核中对曲建方的造型设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不能认为涉案作品是美影厂集体意志的体现,且法人作品的署名权归属于法人,而美影厂在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多次将美术设计或涉案作品作者署名为曲建方,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不能作为法人作品来认定。对于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综合考量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公平、诚信等因素来进行审查判定。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曲建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负担人民币4,300元,上诉人曲建方负担人民币400元。

综合上述事实,曲建方长期以来持续不断地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美术形象,并于1996年就阿凡提美术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多次进行了,对曲建方及法院生效判决作了广泛报道。根据上述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大量事实、的广泛报道以及美影厂在本案中的表述,美影厂不可能不知道曲建方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但美影厂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提出或启动救济程序主张其。

美影厂主张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导演、编剧等人员集体创作完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塑造角色造型确实需要统一于剧本、导演确定的人物性格和影片风格,但造型设计是在美术领域运用夸张、对比、装饰等艺术手段,以线条、色彩、轮廓等外在表达来体现人物的性格、身份,与影片的风格相符合。本案中,作者运用变形夸张的艺术手段,创作出的角色造型表现出阿凡提的智慧、犀利、善辩和机智幽默,巴依的、狡猾、和愚蠢,小毛驴的活泼可爱的性格特征,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和绘画技巧,构成美术作品而获著作权法。因此,涉案角色造型的设计带有强烈的作者个性化色彩,体现了作者个人的思想、意志、情感和艺术造诣。美影厂主张涉案角色造型是由导演、编剧等人员集体创作完成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木偶动画片的创作过程来看,无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角色造型,都是建立在美术造型的艺术基础之上。涉案影片中角色造型最初表现为平面的角色造型设计图,具备美术作品线条、色彩等基本要素,构成的美术作品。其后按照定稿的角色造型设计图制作立体偶。可见,绘制角色造型设计图是完成立体偶的一个关键步骤,木偶的立体造型仅是对平面角色造型的使用。鉴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立体偶的制作虽然采用了一些工艺手段,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是制作成的木偶立体造型与平面角色造型之间不存在差异或差异不明显,不能构成新的美术作品。其次,美影厂虽然主张制作立体偶加入了服装等多种设计,与平面角色造型有很大的不同,但是未提交证明木偶立体造型与平面角色造型之间存在可被客观识别、并非太过细微的差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影片中的木偶立体造型系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角色造型的创作者通过手工绘制,以线条、形状、色彩等美术元素的组合构成特定化、固定化的阿凡提、巴依和小毛驴角色造型,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区别于其他角色的显著特征,可以从涉案影片中抽离出来,地被使用,故涉案角色造型属于可以单独使用的美术作品。涉案美术作品尚在法律的期内,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

美影厂认为:涉案影片的创作摄制和人员安排均是由美影厂决定,所有经费均是由美影厂提供,最终造型的确定和采纳也是由美影厂决定,故涉案角色造型系在美影厂主持和领导下,由摄制组主创人员共同创作完成,应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归美影厂所有;即使是职务作品,也是“特殊职务作品”,曲建方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归美影厂所有。曲建方认为:涉案角色造型体现了曲建方的个人意志,1980年由美影厂编辑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中也明确阿凡提美术作品作者是曲建方,故涉案美术作品不是法人作品;涉案美术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法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应属“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应由作者曲建方享有,美影厂仅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曲建方未获得过额外励、酬金,也未享受到相关福利待遇,对涉案美术形象的整体性和知名度所作的贡献大,从公平角度也应由曲建方享有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曲建方提交的探索手稿、原始手稿等,由于形式要件欠缺等原因,未被原审法院采纳,但是证明作品的作者并不必然与作品的载体相联系。本案中,首先,涉案影片完成台本及影片片首均署名曲建方为美术设计,1980年10月美影厂编的《中国美术电影造型选集》对收录的涉案角色造型作者署名也为曲建方,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曲建方为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作者。其次,根据在案,1987年7月美影厂在建厂卅周年纪念册中介绍曲建方塑造设计的阿凡提形象最为成功,1988年2月美影厂首任厂长在对曲建方晋升一级美术设计师的评价意见中称曲建方是最有创作能力的美术设计之一、代表作有阿凡提等等,上述事实表明曲建方塑造了阿凡提美术形象。另外,1980年12月发表的曲建方“阿凡提造型设计初探”,以及1984年3月发表的靳夕、刘蕙仪“《阿凡提》导演札记”两文,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曲建方创作了涉案美术作品,且美影厂在本案中承认涉案角色造型是由曲建方执笔绘画,进一步印证曲建方创作完成了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创作者为曲建方。

4、著作权的归属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已经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行为从而判断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的归属,应当考察的是涉案作品创作时当事人的行为,而非涉案角色形象创作完成之后当事人利用该的行为。另按照我国《合同法》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美影厂和曲建方仅有各自利用涉案角色形象的行为,而没有任何一方向对方发出希望分配涉案角色形象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事实表明任何一方作出过“双方均有权支配”的承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美影厂和曲建方就涉案角色形象的达成了“事实契约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美影厂在涉案影片拍摄完成后,对曲建方将涉案角色形象对外并出版的行为未加,并不表明其放弃了,而只是放弃行使,在此后的相关侵权诉讼中美影厂未再主张,也仅能作如上理解,不能看作是对权属问题的。

1978年美影厂编剧凌纾根据新疆民间故事创作了《阿凡提—种金子》美术电影文学剧本,美影厂认可后成立了摄制组,靳夕、刘蕙仪担任导演,曲建方担任美术设计。摄制组数次赴新疆采风,充实影片的形象素材。其后,曲建方绘制了阿凡提、巴依及小毛驴角色造型,通过美影厂审核后,制成木偶投入拍摄。1979年,美影厂完成了木偶片《阿凡提—种金子》的摄制(即涉案影片)。其时,美影厂没有关于作品归属的。阿凡提造型的主要特征是:狭长的头形,高额头,叶片状的眉毛,黑豆眼,弯曲很翘的鼻子,小嘴巴,小耳朵,卷曲上翘的山羊胡,细头颈,体形上细下粗,上身长,头裹白头巾,身着白色长外衣,脚穿靴尖高翘的黑皮靴。巴依造型的主要特征是:圆形的脸,头戴小圆帽,刺猬眼,蒜头鼻,大嘴巴,缺牙齿,搧风耳,八字眉,八字胡,大肚子,体形肥胖。小毛驴的主要特征是:大圆眼,眼白多,长耳,脸上半部为深色、下半部为浅色,头大身体小,脖颈细长,腿瘦。

2013年11月,美影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出版社、曲建方和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美影厂申请撤回对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06年12月曲建方以他人擅自使用阿凡提形象在网站上做广告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2007年6月市第二中级在(2007)二中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中,针对该案被告关于曲建方不享有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的主张,认定曲建方对其创作的阿凡提美术形象享有的著作权,判决该案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在其所有的网站上刊登声明向曲建方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07年8月7日,中国法院网发表题为“‘阿凡提’美术形象著作权受创作者获赔”的文章,对市第二中级作出的上述判决作了报道。新浪财经网、法制网对该报道作了转载。2007年8月8日,《新京报》发表题为“‘阿凡提之父’一审获赔5万”的文章,《京华时报》发表题为“‘阿凡提’形象作者赢侵权官司”的文章,对上述判决也作了报道。

1984年3月由中国电影出版社出版的《美术电影创作研究》书中收录了靳夕、刘蕙仪撰写的“《阿凡提》导演札记”一文,两位导演在文章中提到:“文学剧本提供了影片拍摄的第一个形象化基础,深入生活则对这个形象化基础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充和修改,于是开始进入了影片拍摄蓝图的设计工程”,“漫画的手法,粗犷的笔致,是这部影片造型、背景、人物动作乃至镜头组接赖以统一于总风格的必要阐释。有了这个阐释,使综合艺术各组成部分有了统一的创作方向。例如阿凡提虽是正面人物,但为了统一于总风格和漫画手法,美术设计同志摒除了一般对正面人物不敢大幅度夸张的观念,……”。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当事人行使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考虑公平、诚信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鉴此,美影厂电子出版社和曲建方其著作权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其余争议焦点不再赘述。美影厂基于其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曲建方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作品全部著作权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第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美影片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曲建方的诉讼请求。

依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影片中的木偶立体造型是否构成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二、涉案角色造型创作者的认定;三、涉案角色造型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四、曲建方、电子出版社实施的行为是否美影厂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将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五、美影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次评析如下:

从涉案影片的创作过程看,是先形成了角色形象的平面造型,然后制成立体的木偶投入拍摄才形成了最终的美术电影。涉案角色造型创作者首次通过手绘的方式,运用线条、色彩等美术元素,并结合夸张、神似、变形等手法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涉案角色造型,具有审美意义和独创性、可复制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对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认定涉案角色的木偶立体造型系对平面角色造型的复制,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涉案角色造型虽然可以根据剧本的编排,在不同的场景中呈现出不同的姿态和变化,但其基础仍是最先存在的平面造型,其后角色造型在影片中的诸多变化仅是对在先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使用,并未改变平面造型美术作品的实质性特征,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

1980年12月出版的《电影文化》丛刊发表了曲建方撰写的“阿凡提造型设计初探”一文,曲建方在文中提到:“最初我用的是汉族传统的装饰变形手法,但设计出来的形象总觉得不象维族,没有维族的特点,形式上也同阿凡提幽默犀利的风格不统一。后来就从新疆壁画和出土文物中,寻求和借鉴适合塑造阿凡提形象的表现手法。……在吸收和借鉴维族文化艺术传统的基础上,我们找到了一条探索民族风格的正确途径”,“在设计造型时……,处处注意用富有幽默的变形夸张来突出人物的性格”,“设计阿凡提服饰及所用道具时,也要从刻划人物性格出发。……,处处表现出阿凡提幽默的性格”,“在加工制作木偶时,采用什么材料来进行工艺加工,也是发挥和体现‘偶味’的重要手段。……我们决定采用丝料包制木偶,来增强木偶的工艺性和美感”。

2008年3月美影厂许可他人在银行卡上使用《阿凡提的故事》中的电影动画形象。需要指出的是,影片中的角色形象虽然与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有所不同,其表现随着场景千变万化,但是其始终保留了涉案美术作品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特征,从而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不构成新的美术作品,美影厂许可他人使用电影动画形象,仍然是对涉案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的使用。2008年7月美影厂因他人出版发行、销售的《阿凡提的故事》VCD包装封面和光盘表面上擅自使用阿凡提及毛驴形象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表明,美影厂在2008年就涉案美术形象对外授权使用并对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

综上,美影厂和曲建方关于涉案角色造型的著作权应归其各自单独所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对反诉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判决如下: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美影厂向法庭提交了从“亚马逊网站”下载的用户关于《阿凡提经典漫画(珍藏版)》一书的评论一页,旨在证明有用户评论该书内容一般,不适合儿童阅读,且对阿凡提形象造成了贬损。曲建方对美影厂提交的的真实性没有,但认为“亚马逊网站”共列有24条用户对该书的评论,其中仅有4条差评,其余皆为好评,故美影厂提交的不能证明其主张。电子出版社对美影厂提交的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相关评论是否出自于真正购书的读者无法确认,且“亚马逊网站”用户对该书的好评占绝大多数,故美影厂提交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曲建方向法庭提交了刊载有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开业公告的1988年11月22日《大连日报》复印件及曲建方与原美影厂副厂长等人在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开业典礼上的合影照片,认为在上述开业公告中列明的艺术顾问为美影厂首任厂长,祝贺单位中有美影厂的下属单位上海美术电影绘制厂,上述可以证明系美影厂委派曲建方设立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另针对美影厂提交的向法庭提交了从“亚马逊网站”下载的用户关于《阿凡提经典漫画(珍藏版)》一书的全部评论。美影厂对报刊和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开业公告的内容系由曲建方自行,上海美术电影绘制厂并非美影厂,美影厂也未委派副厂长参加曲建方所称的开业典礼,也正是由于美影厂未同意曲建方设立公司使用阿凡提形象,曲建方最终从美影厂离职;对曲建方提交的用户评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阿凡提美术形象的归属美影厂,即便是好评,也仅是曲建方利用阿凡提形象的结果。电子出版社对曲建方提交的均予以认可,并认同曲建方的意见。

2012年6月由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经典故事(彩绘珍藏版)》系列图书《智趣篇》、《妙计篇》、《断案篇》,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图书上署名“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编绘”或“杭州阿凡提动漫艺术工作室、曲建方、蔡渊澜编文,曲建方绘图”,书中介绍曲建方为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和上海阿凡提艺术有限公司创始人。

1957年曲建方进入美影厂工作,历任美术设计、导演等职,1988年3月曲建方晋升为一级美术设计师。1988年12月美影厂对曲建方担任大连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一事作出处理决定:1、对曲建方的一级美术设计专业职务实施解聘,不兑现一级美术设计专业职务的工资;2、曲建方必须在1988年12月底前办妥辞职手续,如过期不办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1989年1月26日,曲建方以“自1988年11月21日起担任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董事长职务,因工作繁忙无法再兼任厂内工作”为由向美影厂提交辞职报告。同月美影厂出具辞职证明书,同意曲建方辞职,自1989年2月1日起曲建方与美影厂正式脱离关系。

2010年5月由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阿凡提故事精选(美绘版)》和《阿凡提经典漫画(珍藏版)》两本图书,均使用了涉案美术形象,前一本书上署名“王娅改编,曲建方绘”,后一本书上署名“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编著”,书中介绍曲建方为阿凡提国际动画公司和上海阿凡提艺术有限公司董事长、艺术总监和创始人,并称之为“阿凡提形象创作者”。

1996年7月,曲建方就曾在木偶片《阿凡提的故事》中使用的阿凡提美术形象申请作品登记。上海市版权局根据国家版权局制定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于1996年7月12日予以登记并颁发《作品登记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9-96-F-009号”,作品名称为“阿凡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曲建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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