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莎动力爆雷不断 华安证券西部证券督导项目风险高
北京12月23日讯 中国证监会网站今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2号)显示,经查明,湖南奥莎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莎动力”,838677)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奥莎动力将未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监督检验资格的第三方检验的特种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销售合同作为相关定期报告收入确认依据,2017年上半年公司实际营业收入仅212.65万元,而《2017年半年度报告》《股票发行方案》将其披露为2714.76万元,虚增营业收入2502.11万元。奥莎动力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股票发行方案》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奥莎动力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汉军、财务负责人(《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签字人)刘梅芬。
湖南证监局认为,奥莎动力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李汉军、财务负责人刘梅芬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湖南证监局决定:
一、对奥莎动力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0万元;
二、对李汉军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0万元;
三、对刘梅芬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5万元。
1998年2月19日,李汉军和李枝荣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组建长沙沈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长沙辽富电梯有限公司。 2012年4月,长沙辽富电梯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长沙辽富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为湖南奥莎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公司名称由“湖南奥莎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公司名称由“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奥莎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汉军为第一大股东,持股61.69%,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奥莎动力于2016年8月22日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总股本7650万股,每股面值1元,股票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主办券商为华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证券”,600939.SH);会计师事务所为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2017年12月27日,奥莎动力与华安证券解除持续督导协议,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西部证券”,002673.SZ)接手奥莎动力的持续督导。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规定:主办券商应督导挂牌公司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会计核算体系、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制度,以及对外担保、重大投资、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重大经营决策的程序与规则等。
奥莎动力原定于2019年4月25日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由于报告编制工作尚未完成,故公司无法在2019年4月30日前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公司股票自2019年5月6日开市起将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暂停转让。2019年4月25日,西部证券对此发布了风险提示公告。截至目前,奥莎动力股票尚未恢复转让,2018年年度报告也未发布。
2019年2月22日,奥莎动力发布《关于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被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公告》称,湖南奥莎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 湘证监调查字0817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李汉军先生于2019年2月21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湘证监调查字0765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李汉军进行立案调查,并对李汉军先生进行谈话,调取相关信息资料。
2019年以来,奥莎动力连续发布公告称公司及公司实控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根据2019年9月27日最新的公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2018)湘1002民初4105号截至公告发布时,奥莎动力全部未履行。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所有投资者同时公开披露信息。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2号
当事人:湖南奥莎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莎动力),注册地:湖南省长沙市。
李汉军,男,1965年3月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刘梅芬,女,1966年11月出生,住址:湖南省益阳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奥莎动力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奥莎动力、李汉军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刘梅芬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未要求听证。我局对当事人刘梅芬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奥莎动力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奥莎动力将未经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具有监督检验资格的第三方检验的特种设备销售合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销售合同作为相关定期报告收入确认依据,2017年上半年公司实际营业收入仅212.65万元,而《2017年半年度报告》《股票发行方案》将其披露为2714.76万元,虚增营业收入2502.11万元。奥莎动力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披露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股票发行方案》相关信息存在虚假记载。
奥莎动力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汉军、财务负责人(《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签字人)刘梅芬。
以上事实,有相关合同、银行资金流水、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相关公告、董事会会议文件、股东会会议文件以及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奥莎动力上述行为违反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6号)第二十条规定,构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时任董事长李汉军、财务负责人刘梅芬应当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刘梅芬提出了如下陈述和申辩意见:第一,刘梅芬被奥莎动力聘任为财务负责人,负责做内账,并不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并非公司临时公告中的财务总监,亦非财务部门负责人;第二,刘梅芬于2017年4月28日递交了辞职报告,但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才发布其辞职公告。2017年8月28日公司披露《2017年半年度报告》时她已处于离职状态,在201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上签字是基于与李汉军、李某是多年朋友的关系帮忙,且李汉军出具了“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公司相关财务工作无需刘梅芬担责”的《承诺函》。综上,刘梅芬申请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刘梅芬作为奥莎动力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二,财务负责人在财务报告上签字即是履职行为。奥莎动力于2017年10月18日发布刘梅芬的辞职公告,在此之前,没有任何公开信息显示刘梅芬已经离职,刘梅芬在《2017年半年度报告》中财务报告上签字,当然属于履职行为。
第三,刘梅芬作为奥莎动力财务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其任职和辞职均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并对外披露。本案刘梅芬陈述申辩阶段提交的辞职承诺函,没有证据显示经过了法定程序并对外披露,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我局对刘梅芬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奥莎动力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30万元;
二、对李汉军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0万元;
三、对刘梅芬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5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湖南证监局
2019年12月17日
- 标签:
- 编辑:李娜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