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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材料过关:广发银行放贷4500万 责任人后升支行长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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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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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7月12日讯 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的《丁健、房秀云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9年6月24日,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丁健、房秀云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丁健、房秀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丁健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西支行行长。房秀云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哈西支行对公客户经理。

  判决书显示,金属工业为办理贷款,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包括证明企业营利的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与北汇公司的购销合同等。丁健、房秀云出具了内容为金属工业盈利、同意对其授予4900万普通业务额度,钢材质押方式担保的授信调查报告并上报。

  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经信贷审查部、风险总监等逐级审批,对金属工业下达了4500万普通业务额度的授信批复。

  2013年6月19日、7月18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向金属工业分别发放了1500万元,3000万元质押贷款,贷期1年。

  2014年4月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起诉金属工业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2014年7月29日变卖库存钢材时发现,质押钢材严重不足,从质押时20000多吨变为8000多吨。截止2015年8月9日,金属工业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5096899.91元。该笔贷款风险等级为次级。

  4500万质押贷款2万吨质押钢材变8000吨 2500万元未收回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3年8月期间,丁健任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公司银行部第四团队负责人、对公客户经理,房秀云在该团队任客户经理,该团队主要办理对公贷款业务,金属工业是丁健团队的客户。2013年丁健、房秀云在办理金属工业综合授信业务时,向金属工业表示,因钢材市场整体下滑、贷款存在风险,贷款发放可能存在困难。金属工业总裁白某在丁健的介绍下与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行长李某1沟通,希望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为其提供贷款,帮助企业渡过难关。银行同意为其办理贷款,要求金属工业提供相应的材料。

  金属工业为办理贷款,向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包括证明企业营利的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与北汇公司的购销合同等。丁健、房秀云出具了内容为金属工业盈利、同意对其授予4900万普通业务额度,钢材质押方式担保的授信调查报告并上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经信贷审查部、风险总监等逐级审批,对金属工业下达了4500万普通业务额度的授信批复。贷款发放时,金属工业与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与金属工业、中国物流签订了动产监管合同,约定由中国物流对金属工业质押贷款钢材进行监管。2013年6月19日、7月18日,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向金属工业分别发放了1500万元,3000万元质押贷款,贷期1年。

  贷款发放后,金属工业经营状况困难,在此期间,金属工业对质押物进行了三次变更,每次申请变更质押物时,均通过虚增钢材重量的方法来达到质押要求。每次变更质押物时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金属工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场,因在质押物的盘点上,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和物流公司均采取计算件数不称重的方法,所以丁健、房秀云没有发现金属工业虚增钢材重量的行为。在第四次变更质押物时,因金属工业涉及其他诉讼,库存钢材被法院查封,质押物未变更成功。2014年4月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起诉金属工业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2014年7月29日变卖库存钢材时发现,质押钢材严重不足,从质押时20000多吨变为8000多吨。截止2015年8月9日,金属工业尚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25096899.91元。该笔贷款风险等级为次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健、房秀云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向企业发放贷款的过程中,未认真审查贷款材料真实性、未严格履行质押物监管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银行是否有财产损失不影响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外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指控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中,监管公司未能尽到监管职责,二被告人所负责任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广发银行哈尔滨分行与中国物流因本案监管损失责任问题尚在诉讼中,能否给银行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尚不能确定,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也予以充分考虑。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健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房秀云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服原判上诉被驳回

  原审判决后,丁健以案件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不符合重新起诉的条件,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房秀云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丁健、房秀云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人系共同犯罪。丁健、房秀云作为股份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在贷款前及贷款后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查贷款材料真实性、未严格履行质押物监管责任,并有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人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丁健所提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其行为不符合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房秀云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补充新的证据后重新提起公诉,符合程序规定。故丁健所提案件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错误,不符合重新起诉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丁健所提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丁健、房秀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房秀云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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